(2014)金东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施晓娟、徐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施晓娟,徐雨,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刘绍东,范爱英,傅惠安,吴美仙,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一为。委托代理人:朱妍。被告:施晓娟。委托代理人:包良星。被告:徐雨。被告: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东。被告:刘绍东。被告:范爱英。被告:傅惠安。被告:吴美仙。被告: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傅惠安。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诉被告施晓娟、徐雨、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鑫公司)、刘绍东、范爱英、傅惠安、吴美仙、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华冠塑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妍,被告施晓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良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雨、保鑫公司、刘绍东、范爱英、傅惠安、吴美仙、华冠塑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通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施晓娟、徐雨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保鑫公司、刘绍东、范爱英、傅惠安、吴美仙、华冠塑胶厂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施晓娟、徐雨拒绝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施晓娟、徐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9500元(按月息15‰从2014年10月23日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施晓娟、徐雨共同承担;3.被告保鑫公司、刘绍东、范爱英、傅惠安、吴美仙、华冠塑胶厂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业务申请书及《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晓娟、徐雨向原告信通公司借款1000000元,被告保鑫公司、刘绍东、范爱英、傅惠安、吴美仙、华冠塑胶厂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信通公司已向被告施晓娟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信通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晓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借款当日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953500元,后其已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另,本案借款为被告施晓娟代被告傅惠安所借,被告施晓娟未实际使用本案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施晓娟的诉讼请求。被告施晓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施晓娟代被告傅惠安向原告信通公司借款,本案借款被告施晓娟未实际使用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施晓娟归还原告信通公司借款本金33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雨、保鑫公司、刘绍东、范爱英、傅惠安、吴美仙、华冠塑胶厂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信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施晓娟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全额支付本金及利息时,借款人同意所付款项优先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施晓娟已归还款项应当全部折抵借款本金。本案借款实际为被告傅惠安所借,原告信通公司对该情况了解,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徐雨、保鑫公司、刘绍东、范爱英、傅惠安、吴美仙、华冠塑胶厂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原告信通公司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施晓娟、徐雨向原告信通公司借款1000000元,被告保鑫公司、刘绍东、范爱英、傅惠安、吴美仙、华冠塑胶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被告施晓娟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交付后实际由被告傅惠安使用。被告徐雨、保鑫公司、刘绍东、范爱英、傅惠安、吴美仙、华冠塑胶厂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施晓娟无异议,该证据亦能够证明原告信通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施晓娟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施晓娟无异议,被告徐雨、保鑫公司、刘绍东、范爱英、傅惠安、吴美仙、华冠塑胶厂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原告信通公司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原告信通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施晓娟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信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信通公司已经将款项交付被告施晓娟,原告信通公司无权干涉其如何使用款项。被告徐雨、保鑫公司、刘绍东、范爱英、傅惠安、吴美仙、华冠塑胶厂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能够反映2014年7月22日被告施晓娟向梅赛君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但该事实与本案所涉借款并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信通公司认为2014年11月7日的款项是归还另案借款,11月14日的款项为归还本案借款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11月26日、11月27日的款项同意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徐雨、保鑫公司、刘绍东、范爱英、傅惠安、吴美仙、华冠塑胶厂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2014)金东商初字第1157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贷款人为本案原告信通公司,借款人为本案被告保鑫公司,保证人为本案被告施晓娟、徐雨、刘绍东、范爱英、傅惠安、吴美仙、华冠塑胶厂;本案借款人为被告施晓娟、徐雨,保证人为被告保鑫公司、刘绍东、范爱英、傅惠安、吴美仙、华冠塑胶厂,故被告施晓娟支付原告信通公司款项即该证据所涉的相关款项应当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返还及利息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告信通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施晓娟、徐雨作为借款人、被告保鑫公司、刘绍东、范爱英、傅惠安、吴美仙、华冠塑胶厂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总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的固定利率,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全额支付本金及利息时,借款人同意所付款项优先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4.贷款人将借款金额按时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施晓娟6228450388024754777开发区农行);5.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4年10月22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6.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7.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当日,原告信通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施晓娟。后,被告刘绍东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9月15日、10月15日、10月2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信通公司款项合计69750元;被告施晓娟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11月14日、11月26日、11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信通公司款项合计330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信通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施晓娟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信通公司款项46500元,原告信通公司陈述该款项为(2014)金东商初字第1157号案及本案的借款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施晓娟陈述该款项为(2014)金东商初字第1157号案及本案借款按照月利率1%计收的借款期间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施晓娟、徐雨向原告信通公司借款,双方自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信通公司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施晓娟,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晓娟、徐雨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信通公司对于其收取被告施晓娟465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故本院按照原告信通公司实际交付借款数额确定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数额为953500元。同时,本案与(2014)金东商初字第1157号案贷款人、借款人与保证人均为本案原、被告,故对于被告刘绍东2014年8月14日、9月15日、10月15日、10月22日支付款项认定为(2014)金东商某剩余款项2162.25元折抵本案借款本金;被告施晓娟2014年11月7日、11月26日、11月27日款项按照原告信通公司认可意见确定为本案借款本金返还,11月14日款项认定为本案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支付(因该款项已经由被告施晓娟自行给付原告信通公司,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干预),即以未返还借款本金数额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14日期间计15623.07元,剩余款项14376.93元折抵本案借款本金。原告信通公司要求被告施晓娟、徐雨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双方之间实际借款事实确定未返还借款本金数额为636960.82元。另,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施晓娟、徐雨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信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信通公司要求被告施晓娟、徐雨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逾期利息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利率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借款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保鑫公司、刘绍东、范爱英、傅惠安、吴美仙、华冠塑胶厂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信通公司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上述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信通公司要求上述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施晓娟提出的抗辩理由,2014年7月22日其交付款项465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已经返还借款本金330000元的主张,本院按照双方之间实际借款事实确定已经返还借款本金数额为316539.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晓娟、徐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6960.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15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二、被告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刘绍东、范爱英、傅惠安、吴美仙、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6元,减半收取6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88元,由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22元,被告施晓娟、徐雨、浙江保鑫玩具有限公司、刘绍东、范爱英、傅惠安、吴美仙、金华市华冠塑胶制品厂连带负担9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