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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千二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曹某因与逄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逄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千二初字第2156号原告曹某,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瓦工,现住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江,系鞍山市铁东区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逄某某,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肿瘤医院工程师,现住鞍山市铁西区。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会计,现住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顾鹏,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瑛,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逄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逄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逄某某驾驶辽C52Y**号小型客车沿凯兴冷库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四达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辽CM03**号摩托车,沿四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逄某某驾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两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身体、精神、财产等损失,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50.56元、医疗费7187.2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5739.75元、交通费800元、后期治疗8000元、伤残鉴定费92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合计92353.57元。基于被告驾驶辽C52Y**号小型客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故请求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逄某某、李某某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逄某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提出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在我交的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39.3元也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予以核销。其他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某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提出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在我交的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针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在强制保险的限额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肇事车辆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交强险限额内在商业三者保险中予以赔付。原告驾驶的是没有定期进行检验的摩托车,本身也存在过错,所以请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能按商业保险比例予以赔付。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出院之后复查三张应有相对应的门诊病志予以对应,误工费原告按其瓦工证明误工费证据不充分,天数误工诊断书应结合门诊复查及挂号小票确定其实际的误工天数,交通费800元过高,摩托车损失收据与起诉状不是同一车辆,并且没有车辆损失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目前内固定物没有取出,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认为不客观,也可能导致级别过高,鉴定不公正,申请重新鉴定,也不同意原告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和伤残有关联,不构成伤残,这两个不予赔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实际8000元的数额。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逄某某驾驶辽C52Y**号小型客车沿凯兴冷库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四达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辽CM03**号摩托车,沿四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逄某某驾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两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住院12天,原告误工时间是从2014年3月9日到2014年7月31日,共145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7187.26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50.5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3902.6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92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81816.42元,原告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由原告的亲属护理。被告逄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39.3元。另查,辽C52Y**车辆的所有人是李某某,被告逄某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评为十级残,对后续治疗费用不予鉴定。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住宅安置证、水电费收据、社区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门诊手册、证人证言、休工诊断书、误工证明、摩托车修理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代抄单。被告逄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3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中被告逄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被告逄某某驾驶的辽C52Y**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1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7787.264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出示的医药费收据及住院病志,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5739.75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2014年3月9日到2014年7月31日,共145天。原告主张其系从事瓦工工作,应比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从业资格证明,故本院酌情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95.88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390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50.56元一节,原告在住院期间系由原告的亲属护理,原告主张计算护理费标准比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即每天95.88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此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出示住院病志,确定原告二级护理12天,比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其他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一节,因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鉴定机构对此不予鉴定,故对于此项费用的数额无法确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户籍是农村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一节,原告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衡业社区盈达小区10号楼2单元302室居住至今,以在城镇打工收入维持生活,且原告所居住的衡业社区及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达道湾派出所均为原告出具居住证明,故对被告的���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关于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一节,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修理费应按照其定损的数额13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500元,因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且修理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920元均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一节,因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鉴定费用系因此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的伤残,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5000元具有合理性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驾驶的是没有定期进行检验的摩托车,本身也存在过错,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能按商业保险比例予以赔付一节,因没定期进行检验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也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存在过错,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的内固定物未取出,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客观,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一节,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且被告的主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7187.2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50.56元、误工费13902.6元、交通费40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原告曹某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伤残鉴定费920元,以上费用合计81816.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逄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39.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被告逄某某、李某某承担1868元,由原告曹某承担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双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田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丽娜第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