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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段小翠与丁晓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16日被告:丁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0日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品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女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互不支付抚养费,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3.证人许某某、段某甲出庭作证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其不同意离婚。被告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段某某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丁某某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未能证明其与原告的感情关系,本院认为,上述二证人系原告之亲属,未能全面、客观反映原被告夫妻生活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将依据案件事实予以客观、综合的认定。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3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6年7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生育一女孩取名丁某甲,于2009年生育一男孩取名丁某乙。夫妻双方常外出打工,聚少离多感情淡薄,常为琐事生气,原告不堪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保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庆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