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唐勇盗窃罪,敖勇、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敖勇,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刑初字第10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勇,无业。199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0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敖勇,无业。2012年1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打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勇犯盗窃罪、被告人敖勇、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勇、敖勇、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唐勇窜至本县玉城街道东岙小区4单元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锁,窃得杨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后被告人唐勇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敖勇商谈销赃事宜,被告人敖勇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并指使其出面收购赃车。尔后,被告人唐勇在玉环实验中学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窃得的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经估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2.2014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唐勇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石井小区3号楼,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锁,窃得郑某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蓝力牌电动车。经估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4年5月10下午,被告人唐勇窜至本县玉城街道老教育局后面的巷子,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锁,先后窃得蔡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林肯牌电动车和吴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百奥牌电动车。次日上午,被告人唐勇与被告人敖勇联系销赃事宜,被告人敖勇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并指使其出面收购赃车。尔后,被告人唐勇在本县玉城街道黄泥坎隧道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窃得的两辆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经估价鉴定,被窃的林肯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7元;被窃的百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4.2014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唐勇窜至本县玉城街道城中路贪吃渔人排挡后面的小巷,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锁,窃得冯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大自然牌电动车。次日上午,被告人唐勇与被告人敖勇联系销赃事宜,被告人敖勇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并指使其出面收购赃车。尔后,被告人唐勇在本县龙溪镇大坝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上述所窃的电动车销赃给被告人张某甲。经估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9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唐勇在本县龙溪镇大坝附近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敖勇、张某甲在本县楚门镇三联村被告人敖勇的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案发后,大自然牌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冯某。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主动退赔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勇、敖勇、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乙、杜某、刘某、李应、舒洪池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郑某、蔡某、吴某、冯某的陈述、假发、手机、墨镜、工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情况说明、证明、光盘、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敖勇、张某甲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结伙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敖勇、张某甲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但尚不宜区分主从,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唐勇、敖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勇、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退赔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敖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假发一顶、墨镜一副、螺丝刀头一个、内六角两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 祺人民陪审员 林招水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叶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