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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广西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广西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世奇、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覃某以使用梯子爬围墙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坎山工农村某组某号被害人钟某心的农宅院子内,窃得被害人钟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捷安特牌77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98元。案发后,该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覃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杭州某某染整有限公司大门口的停车棚二楼东北角落处,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女士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7元。案发后,该被盗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覃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坎山工农村某号屋后鸡棚处,窃得被害人施某甲家的老母鸡2只,价值人民币160元。4.2014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覃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沙田头村某组某号门口路边,窃得被害人施某乙的40斤木材,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价值人民币9元的木材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覃某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85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覃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某、沈某、施某甲、施某乙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杭州某某染整有限公司职工履历表复印件,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08)江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春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