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悦良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创日纸管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悦良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创日纸管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95号原告上海悦良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康明芳。委托代理人火卫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创日纸管厂,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周传勇。委托代理人毛佩章,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悦良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创日纸管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悦良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悦良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悦良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计收人民币1,750元,由原告上海悦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沈慧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