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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马成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成虎,丹阳市XX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暂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10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成虎及其辩护人蔡明辉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马成虎醉酒后驾驶苏L×××××轿车在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XX饭店附近倒车时撞上一辆苏L×××××轿车,遂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马成虎在逃逸过程中为摆脱他人的追赶,在丹阳市开发区九纬路、齐梁路、开发大道上快速驾车行驶,行至肯帝亚木业大门附近路段处,撞上被害人李某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致李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马成虎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害人李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马成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录像资料、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成虎无视交通安全法和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摆脱他人的追赶,继续超速驾车,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成虎对指控无实质性辩解意见。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马成虎没有伤害公众的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只构成过失危害公众安全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己作出赔偿,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马成虎不听同事劝告,醉酒后驾驶苏L×××××轿车,在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真美饭店附近倒车时撞上一辆苏L×××××轿车,遂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马成虎在逃逸过程中为摆脱马某的追赶,不管同乘同事江某的劝阻,在丹阳市开发区九纬路、齐梁路、开发大道上快速驾车行驶,并连续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行驶,至肯帝亚木业大门附近路段处��撞上被害人李某乙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致李某乙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之后被告人马成虎继续驾车,至沪宁高速立交桥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马成虎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当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成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成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监控录像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马成虎在逃逸过程中为摆脱他人的追赶,在丹阳市开发区九纬路、齐梁路、开发大道上快速驾车行驶,并连续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行驶。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了被害人李某乙被撞后当场死亡的事故现场情况。3.证人李某甲、蒋某、马某、江某、赵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马成虎不听劝告,坚持酒后驾驶,并且在撞车后不听劝止,为摆脱追赶,坚持快速驾驶,终于导致严重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等事实。4.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检验报告书,证明了被告人马成虎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6.案件侦破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马成虎的归案情况。7谅解书,证明了被告人马成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8.被告人马成虎的供述,证明了其当时为摆脱他人的追赶,闯红灯快速行驶,至开发大道时,以90-110公里时速在事发路段行驶,不管别人劝阻,加速逃跑,在肯帝亚木业公司门口处,撞上了被害人;其后于当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的案发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此外,还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虎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和公共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于车辆密集的繁华地段故意继续快速驾驶,且连续多次违反交通信号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完全能够认识到其醉酒驾驶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极有可能再次发生安全事故,但其不管他人劝阻,不顾是否还会发生交通事故,继续驾车逃跑,在繁华地段故意继续加大油门快速驾驶,连续多次违反交通信号驾车,再次发生冲撞,导致更为严重的事故发生,足以反映出被告人马成虎对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的后果持放任心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危害公众安全的故意,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成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成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成虎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成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东升人民陪审员  杨元高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浏诚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