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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知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某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蒙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始,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市场的“中山火炬开发区李某服装店”内贩卖非法音像制品。2014年8月4日,公安人员对上述服装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儿子李某某正在帮其向罗某某、孔某、郑某某贩卖非法音像制品。公安人员随即将李某某抓获,当场在该服装店缴获音像制品3510张(经鉴定,均系非法出版物)及赃款人民币180元;从罗某某、孔某、郑某某处缴获其在服装店购买的音像制品共计119张(经鉴定,均系非法出版物)。同日,被告人李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罗某某、孔某、郑某某、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西城派出所的抓获经过、缴获作案工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证明,营业执照,中山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的中出鉴(2014)20、21号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及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及录音录像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侵权光碟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光碟及被告人李某出售光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香琴代理审判员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庞小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