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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卫兵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胡向群、王联君、刘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兵,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胡向群,王联君,刘文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040-1号原告:吴卫兵,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被告: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单国良。被告:胡向群,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王联君,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刘文波,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卫兵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胡向群、王联君、刘文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价值人民币25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歌山建设芜湖有限公司、胡向群、王联君、刘文波价值人民币25万元的财产,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 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