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唐静芳与汤冬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静芳,汤冬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379号原告唐静芳。委托代理人张秋燕,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冬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原告唐静芳诉被告汤冬冬、王根深、汪新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杰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唐静芳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根深、汪新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唐静芳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燕、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静芳诉称:2013年8月16日15时40分,被告汤冬冬驾驶的苏G×××××车停靠在苏州市干将路的非机动车道内,同车乘员王根深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倒地后受伤并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汤冬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根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汤冬冬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另,苏G×××××车的车主为汪新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汤冬冬赔偿原告医疗费558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59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1.3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80053.4元,扣除被告汤冬冬已支付2万元,还需赔偿160053.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冬冬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汤冬冬驾驶的苏G×××××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款项。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充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分摊,我公司同意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5时40分,被告汤冬冬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停靠在苏州市干将路苏州广播电视大学门口的非机动车道内,该车乘员王根深在下车开门时,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唐静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8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冬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根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入住苏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其中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3日住院18天,期间于2013年8月20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4日住院4天,期间于2014年8月22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以上共住院22天。另,被告汤冬冬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万元。2014年11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静芳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唐静芳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苏G×××××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汪新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对事故电动自行车定损确认损失为35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用人单位姑苏区观前街道XXX面馆的实际经营者顾晓斌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期限为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诉讼中,原告申请姑苏区观前街道XXX面馆的实际经营者顾晓斌出庭作证陈述:我于2013年4月左右在苏州市观前街开立了一家XXX面馆,唐静芳在我的这家店里从事收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由唐静芳自己缴纳,月工资为3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现在找不到当时发放工资的原始账薄了;2013年8月份,唐静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再没来店里上班,期间也没有向其发工资。再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X号X室,其与配偶于2001年8月4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邹某。在定残时,原告与女儿邹某分别年满35周岁和13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出生医学证明书,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肇事机动车苏G×××××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冬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根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据此确定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苏G×××××车方和王根深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其中苏G×××××车方应承担赔偿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汤冬冬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仅提供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等证据复印件证明其已就商业三者险中的保险条款中所涉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等事项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原告唐静芳与被告汤冬冬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故本院认定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仍应就商业三者险相关免赔事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5810.1元,有相应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上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用药,因其未能提供非医保部分用药的种类、范围及相关替代性药品种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396元(18元/天×22天)。3、营养费。原告伤后理应给予必要营养支持,本院酌情按30元/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补充营养期限计算三个月,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侵害人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伤后需要一人护理三个月,本院参照苏州市护工的劳务报酬,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者顾晓斌的证人证言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认定误工费为35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西百花巷34号306室,其在定残时已年满35周岁,现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对该金额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女儿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11.3元,经审查,原告与配偶生育女儿邹某,其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二分之一的份额计算,扶养年限应计算5年,同时参照其构成一个十级的伤残等级,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92.75元(20371元/年×5年÷2人×10%),该项纳入残疾赔偿金的范畴。因此,残疾赔偿金总计为70168.75元(65076元+5092.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了严重侵害,考虑到其损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及事故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及实际就医地点,就医过程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的财产损失为350元,提供定损单、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人的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520元,该项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77644.8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8906.1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5868.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3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余额(含鉴定费)57294.85元的70%即40106.4元,以上合计160456.4元。王根深应赔偿原告交强险之外损失余额(含鉴定费)57294.85元的30%即17188.45元。被告汤冬冬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2万元,可从上述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同时因汤冬冬在诉讼中表示愿意就王根深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即从垫付款2万元扣除王根深应承担的赔偿款项17188.45元后的余额2811.55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直接返还汤冬冬,保险理赔款余额157644.85元直接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静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0456.4元,其中人民币2811.55元返还被告汤冬冬,余额人民币157644.85元直接赔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被告各自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唐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原告唐静芳负担26元,被告汤冬冬负担128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43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耿杰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