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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1号原告丁某某,女,1986年6月28日生,汉族,村民,住尚志市。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1月19日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5月18日生育女孩王可欣。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分居,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女孩王可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我要求抚养女孩王可欣。我与原告结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50,000元,现在原告提出与我离婚,原告父亲说彩礼款剩余29,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50,00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丁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丁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2012年7月3日王某某与丁某某在五常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A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2014年5月22日五常市中医院出具女孩王可欣于2014年5月18日出生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孩王可欣的事实。王某某对丁某某所举示的证据A1和证据A2无异议,承认双方于2012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8日生育女孩王可欣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丁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王某某在发表质证意见中认可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对双方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证据有效,应予采信。王某某庭审中称结婚前给付丁某某彩礼款50,000元,现在丁某某手中尚有剩余彩礼款29,000元。丁某某在发表质证意见中,承认婚前王某某给付过彩礼款50,000元的事实,以彩礼款在双方结婚购物、婚后共同生活及抚养孩子中已经支出,仅剩余500元。被告未举示丁某某手中有剩余彩礼款29,000元的证据,对王某某主张丁某某手中有剩余彩礼款29,000元的事实,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14年5月18日生育女孩王可欣。婚前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丁某某彩礼款50,000元。近一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双方自2014年8月22日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女孩王可欣随原告丁某某生活。原告丁某某手中有剩余彩礼款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因女孩尚在哺乳期,且已随原告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女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在发表质证意见中不同意给付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在农村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所请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其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因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又生育子女,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手中剩余大量彩礼款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手中所剩余彩礼款500元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可欣由原告丁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3,600元,自2015年起每年1月10日前,被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3,600元至女孩王可欣独立生活为止。2015年抚养费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丁某某手中彩礼款5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彦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