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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刑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世川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世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世川,绰号“瞎三”,无业。2013年10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5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世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曹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世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世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世川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世川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孙世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世川撤回上诉。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