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茅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某甲,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茅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购置两台“大白鲨”、“黄金万两”老虎机、一台六机位“海洋之星”赌博机(可供六人同时独立使用完成赌博活动)、一台六机位“捕鱼能手”赌博机(可供六人同时独立使用完成赌博活动)、一台六机位“金鲨银鲨”赌博机(可供六人同时独立使用完成赌博活动),并将上述购置的赌博机放置在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姜站村其经营的网吧内供他人进行赌博,至2014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被告人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卓向阳、茅某乙、茅某丙、戚某等人的证言,赌博机(照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甲设置赌博机组织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茅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茅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老虎机“大白鲨”、“黄金万两”各一台、“海洋之星二”赌博机一台、“捕鱼能手”赌博机一台、“金鲨银鲨”赌博机一台予以没收,赌资人民币150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轶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