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国军与张盛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张盛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王国军,男。委托代理人林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盛强,男。委托代理人郭伟龙,男。原告王国军与被告张盛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张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老表。2014年9月24日早晨6时许,原告起床上厕所路过被告家门口路段时,被告无故手持木棒冲到原告的身后,趁原告不备,持木棒朝原告头部、右手、右腿等全身多处部位猛打,将原告打倒在地,木棍也被打断了。原告爬起后逃命,被告还从地下捡起半根被打断的木棍追打原告,后经被告的儿子及村民的劝告才制止被告的继续行凶行为。原告被打伤后,由永兴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送至该院抢救,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1435.32元,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右小腿肌肉挫伤。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永兴县公安局湘阴渡派出所经立案调查后,于2014年9月26日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事发后,被告只赔偿了原告500元,且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35.32元、误工费8307.3元、护理费4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车旅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460元,合计2872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永兴县公安局湘阴渡派出所立案调查后,被依法行政拘留5日。2、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科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花司法鉴定费460元。被告辩称:原告夸大了自己的伤情。被告于事发后第一时间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却说只想让被告坐牢,因此,此案经派出所调解也无果。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医疗费等相关损失计算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被告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确实打了原告的小腿,但并没有殴打其头部,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故原告是夸大伤情进行治疗。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体现与原告伤情有关的药物,被告需提供用药明细清单。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必须合法,同时还必须符合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3能相互印证,且原告的证据3系正规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予以认定。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质证、认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血表亲关系和邻居。因被告怀疑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偷了其水泥坪上堆放的稻谷便对原告产生怨恨,2014年9月24日6时许,原告从被告门前经过时,被告趁原告不备之机用木棍将原告的右腿、右手、头部等处打伤,之后,原告入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右小腿肌肉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1135.32元(住院医药费10885.32元+门诊医药费225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一个月;功能锻炼;局部理疗;随诊。2014年9月26日,永兴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湘)决字(2014)第16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7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1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460元。因此次纠纷,原告花交通费50元。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此次纠纷发生后,被告已付给原告赔偿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是否存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怀疑原告偷了其水泥坪上堆放的稻谷对原告产生怨恨后,为泄私愤,在原告从其门前经过时,被告趁原告不备之机用木棍将原告打伤,过错责任明显,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11135.32元、误工费8307.3元(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50498元,原告住院38天,全休1个月,共计68天:50498元/年÷12月/年÷30天/月×68天=9538.51,原告只起诉误工费8307.3元,以8307.3元计算)、护理费3760.2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5623元,住院38天:35623元/年÷12月/年÷30天/月×3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1人)、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考虑50元,司法鉴定费460元,小计24852.83元。被告已付给原告赔偿款5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4352.83元(24852.83元-500元)。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也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24352.83元。二、驳回原告王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被告张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慧林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