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6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范瑞敏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瑞敏,王金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105号原告范瑞敏,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被告王金录,男,1978年5月4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负责人刘永河,总经理。原告范瑞敏(下称姓名)与被告王金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分别称姓名、安盛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瑞敏,王金录到庭参加了诉讼,安盛保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瑞敏诉称:2014年7月24日,在朝阳区王四营桥下,王金录驾驶冀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我相撞,导致我受伤。经交通队认定,王金录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安盛保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给我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04.61元,交通费695元,误工费16627.2元,营养费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835元,共计26361.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金录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盛保定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范瑞敏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应当提供相应票据,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当有医院证明,范瑞敏就诊伤情与交通事故不具备直接关联性,我方认可14天。交通费应当与治疗相关。车辆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票据等充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7时5分,在朝阳区王四营桥下,王金录驾驶冀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车自西向北行驶的范瑞敏相接触,导致范瑞敏受伤,电动车辆受损。经交通队认定,王金录负事故全部责任,范瑞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瑞敏前往民航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了就其所受伤情进行了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204.19元。庭审中,范瑞敏提交诊断证明书、天津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因伤误工及工资扣发情况。另,范瑞敏提交收据一张,证明车辆的维修情况。查,冀X号车辆在安盛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权利并造成损害应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盛保定公司作为冀X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本次事故的全责方王金录进行赔偿。关于范瑞敏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因交通事故产生,原告之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按照原告方所提交证据核算后支持3204.19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因伤治疗,发生误工费用符合情理,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所受伤情、治疗恢复情况以及误工情况酌情确定为8000元;3、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判处500元。4、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对票据依法核算后酌情确定为500元。5、电动车修理费有法律依据,修理费用票据符合维修行业现状,本院予以支持。安盛保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范瑞敏医疗费三千二百零四元一角九分、误工费八千元、营养费五百元、交通费五百元、车辆维修费八百三十五元,共计一万三千零三十九元一角九分;二、驳回原告范瑞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王金录负担(原告范瑞敏已预交,被告王金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范瑞敏)。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学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