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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三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3-12

案件名称

姜晓波与张玉琴、魏永丽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姜晓波;张玉琴;魏永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三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晓波,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白玉芹,女,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姜晓波母亲)委托代理人朱沛然,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琴,女,1950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君,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丽,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姜晓波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琴、魏永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民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晓波的委托代理人白玉芹、朱沛然,被上诉人张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君,被上诉人魏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前后街邻居,原告居住在前街,二被告居住在原告的后街,中间间隔一条东西方向的街道,街道宽4.3米,原告房后(魏永丽墙东)正对着是一空闲宅基地,宅基地东西长18.7米,宅基地西面依次是魏永丽、张宇飞、张玉琴,即被告魏永丽的房屋与原告姜晓波的房屋相距18.7米,被告张玉琴家与原告姜晓波相距20米以外。该宅基地因无人管理成了垃圾站,周边居民都往此处倾倒垃圾及污水,原被告居住的地形为东高西低,北高南低,雨水的自然流向为自北向南经过原告门前,自东向西经过二被告门前。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对方改变了自然流向的水道,将雨水改变流向流入对方门前。2014年5月4日,原告拉了一三轮车废土垫到了空闲的宅基地上,将由北向南自然流向的雨水挡入空闲宅基地,再从被告门前经过,人为的改变水道,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巴林左旗林东镇派出所、巴林左旗城管局予以解决,原告将所拉的废土拉走,恢复了雨水的自然流向。原审法院认为,经现场勘察,根据原、被告居住的地理位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姜晓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姜晓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意掩盖被上诉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后果。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对方改变了自然流向的水道,将雨水改变流向流入对方门前"。上诉人确实在2014年5月4日运一三轮车废土垫到了空闲的宅基地上,但经有关部门处理后,上诉人已将所垫废土拉走,恢复了雨水的自然流向。而本案争议的是在一审庭审时,二被上诉人均明确承认的其二人在2014年6月中旬下大雨时在派出所帮助下用沙袋和废土垒起的土埂、土坝,阻挡了正常应从二被上诉人家门前自东向西分流的水,导致自北向南所有自然流水全部流向了上诉人家房屋周边,致使上诉人家房屋受浸、地基下沉、墙体开裂。而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中只认定了上诉人垫土后已拉走,恢复了雨水的自然流向的事实,却对二被上诉人垒土埂、土坝影响了自北向南自然流向的流水应从二被上诉人家门前自东各西分流的事实未予查明认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未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其次,本案实质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相邻关系的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相邻关系处理原则)、第八十五条(相邻关系处理依据)、第八十六条(用水排水的处理)来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邻关系争议纠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玉琴答辩称: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前后街邻居,上诉人居住在南侧前街,二被上诉人居住在上诉人北侧后街,中间间隔东西方向的街道。双方所居住的地形为东高西低,北高南低。2014年5月4日,上诉人用一三轮车废土垫到由北向南、由西向东交叉的十字路口,导致自北向南的自然水道不能畅通,流水被堵在上诉人房屋北侧后街即二被上诉人房屋门前自东向西的街道上。二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协商解决未果后,二被上诉人找到社区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及城管局,后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将上诉人垫土封堵的街道清除干净,恢复了雨水的自然流向。2014年6月中旬下大雨,水流进了二被上诉人院内,社区居委会为各户送来沙袋,二被上诉人及其他住户用沙袋将二被上诉人房屋后街部分水分流,以防止更大水流,但上诉人将这部分沙袋移走,后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帮助二被上诉人装沙袋并堵二被上诉人房屋后街的水口。当时堵的沙袋所垒的土埂、土坝现在都已经基本被压平了,不影响走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永丽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张玉琴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中旬,因下大雨,水流进了二被上诉人院内,二被上诉人在当地派出所的帮助下用沙袋垒起土埂、土坝堵二被上诉人房屋后街自东向西的水口以防止更大水流。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张玉琴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二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中旬下大雨时用沙袋垒起的土埂、土坝已经影响到了一部分自北向南的自然流水自东向西的分流,导致自北向南所有自然流水全部流向了上诉人家房屋周边,给其造成了妨害。对此,经本院现场勘察,结合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察录像以及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居住地的地形为东高西低、北高南低,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位于南侧较低处,自北向南的流水必然流经上诉人房屋所在处。二被上诉人虽于2014年6月中旬下大雨时为防止更大水流进入其院内在当地派出所的帮助下垒土埂、土坝堵自东向西水口,但该土埂、土坝并未对当事人居住地自北向南水流的自然流向产生影响,亦不足以对自东向西水流的自然流向产生大的影响,上诉人关于该土埂、土坝影响到了自北向南自然流水的分流,进而对其造成妨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晓波负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姜晓波、被上诉人张玉琴、被上诉人魏永丽各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代理审判员 刘威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斯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