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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怡与郑慧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怡,郑慧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90号原告张怡。委托代理人黄旭美。被告郑慧萍。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原告张怡与被告郑慧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旭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13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99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元,余款53099元至今未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099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浦江县怡星布行营业执照(原件退还)一份,证明浦江县怡星布行系由原告张怡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2、浦江怡星布行销货清单三本,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99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截止2013年12月28日欠浦江县怡星布行货款103099元系事实,但之后被告转入原告张怡账户50000元,转入张怡母亲黄好英账户5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现在并不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及银行转账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汇给原告50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汇给原告50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汇给原告母亲黄好英50000元的事实;2、提供浦江怡星布行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浦江县移动公司交费发票一份,证明浦江怡星布行销货清单上的联系手机号码159××××3555的机主为黄好英所拥有,浦江县怡星布行实际由黄芳英负责经营的事实。原告为了反驳被告的证据提供了浦江巾芳针织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一本,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黄好英经营的浦江巾芳针织有限公司间也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汇入黄芳英账户的50000元系支付浦江巾芳针织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13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99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汇给原告50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汇给原告母亲黄好英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浦江县怡星布行营业执照、浦江县怡星布行销货清单、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清单、浦江县移动公司交费发票佐证。本院认为:庭审中对被告与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浦江怡星布行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截止2013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99元,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支付了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母亲黄好英的50000元是否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原告为证明其所提出的该50000元系用于支付被告欠黄好英开办的浦江巾芳针织有限公司的货款的主张,提供了浦江巾芳针织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以证明被告与浦江巾芳针织有限公司间有业务来往,但在这些销货清单上签名的系由鲍福林、张加正,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鲍福林、张加正有权代表被告签收,故这些销货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基于原告与黄好英系母子关系,浦江怡星布行销货清单中的手机号码的机主也为黄好英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支付黄好英的5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本案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30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慧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怡货款30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3.5元,由原告承担530.5元,由被告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