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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4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华军与绍兴县巨帆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军,绍兴县巨帆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611号原告:王华军。被告:绍兴县巨帆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玉芝。原告王华军为与被告绍兴县巨帆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离职。本案经劳动仲裁申请未被受理,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变更后):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10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余额10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2014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巨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9月14日9时22分许,被告公司负责人姚兵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原告汇款1000元,并注明“余下四千明天打给你”。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姚兵通话协商工资支付事宜,商定以天猫退还的保证金(年费)支付原告4000元工资,余下6000余元工资待下次发工资时一次性支付。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支付宝交易记录、视听资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证据间能形成锁链证明被告公司负责人姚兵向原告汇付1000元及商谈支付剩余工资的事实,据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初步认定,现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视听资料可知,被告尚欠付原告其中一个月工资4000元、另一个月工资6000余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2014年7月份剩余工资4000元、8月份全月工资6500元的事实,应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8月31日剩余工资105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以职工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现原告的工资结构难以辨分,本院按70%予以调整计算。结合支付宝交易记录、视听资料可知,2014年7月份原告的工资收入为5000元,2014年8月份原告的工资收入为6500元,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8050元(5000元×70%+6500×70%)。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理范围,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救济,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巨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玉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华军与被告绍兴县巨帆纺织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县巨帆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华军2014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剩余工资10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50元,两项合计185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县巨帆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