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刘开勇因与被申请人鄢历华、陈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开勇,鄢历华,陈点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再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开勇,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法宝,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鄢历华,女,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点文,男,汉族,1982年1月31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申请再审人刘开勇因与被申请人鄢历华、陈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永冷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永冷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娜担任庭审记录。申请再审人刘开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法宝、被申请人鄢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点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7日,原审原告鄢历华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陈点文向原告借款84000元,并约定利息一分,若12月底没还,从2012年元月起3分计息,被告刘开勇担保。被告陈点文借款后只偿还了54000元,尚欠30000元一直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点文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刘开勇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刘开勇、陈点文未予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陈点文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4000元,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鄢历华人民币84000元,利息1分,若钱12月份底没还,元月份利息按叁分计算”。被告刘开勇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被告陈点文借款后偿还了54000元,之后被告陈点文以无钱为由拖欠余下的借款3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原审认为,本案原告鄢历华借款给被告陈点文,被告陈点文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陈点文未依照约定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应当依约偿还本息;原、被告约定利息3分超过规定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刘开勇为被告陈点文借款担保,没有约定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点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鄢历华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一分计息,2012年1月1日起到54000元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刘开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点文负担。申请再审人刘开勇申请再审称,1、原审未经实际送达,采用公告送达有违法定程序,且刘开勇下落不明证明是假证明;2、原审原告明知申请人居住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车站新村亭井路,而在诉状上故意描述住零陵大道旁边是故意不让法院向刘开勇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判决书,以达到他以合法方式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3、东安县芦洪市镇南江村证明该村从没有给任何人出过村民刘开勇下落不明的证明,在2013年10月以前该村没有收到过法院寄给刘开勇的信件,可见一审原告给法院出具的刘开勇下落不明的证明是假的;4、一审认定刘开勇是陈点文借款的担保人是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从没有给陈点文借款做过担保,借条上担保人“刘开勇,2011.9.28”的签字不是申请人签的且“刘”字是非常明显由“陈”改过来的。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陈点文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4000元,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鄢历华人民币84000元,利息1分,若钱12月份底没还,元月份利息按叁分计算”。被告陈点文借款后偿还了54000元,之后被告陈点文以无钱为由拖欠余下的借款30000元。在再审中,原审原告承认借条上原审被告刘开勇的签名不是刘开勇书写,并不要求刘开勇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告鄢历华借款给被告陈点文,被告陈点文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陈点文未依照约定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应当依约偿还本息;原、被告约定利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审原告承认借条上原审被告刘开勇的签名不是刘开勇书写,被告刘开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点文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永冷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陈点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鄢历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一分计息,2012年1月1日起到30000元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撤销本院(2012)永冷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刘开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开勇不承担本案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点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代理审判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 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