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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7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与四川千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四川千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997号原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负责人:李清泉。委托代理人:袁小鸿,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千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力,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何小平,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诉被告四川千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家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鸿,被告四川千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力、何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四川千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了《老街住宿维修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安县茶坪乡老街上的住宿楼进行维修改造,工程款以双方结算为准,违约金为总工程款的2%。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7786.02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该笔欠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7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88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千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实际金额不符,我方不存在违约情况,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四川千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老街住宿维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住宿楼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工程款以双方结算为准,违约金为总工程款的2%。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1044073.5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5778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税费产生争议,被告主张已代原告缴纳了税费,但未向本院出具涉及原告的缴纳税费发票。上述事实有《老街住宿维修施工合同》、《审核意见表》及双方当庭陈述等相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全面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老街住宿维修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已经过维修施工的房屋,被告未向原告主张维修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交付的成果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构成违约。被告虽在庭审中主张已代为原告缴纳了税费而要求将此税费抵扣工程款,但被告就已代为原告缴纳了税费这一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合同总价款2%即1044073.52元×2%=20881.47元的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不过分高于原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881元违约金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千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工程款157786元及违约金208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5元,由被告四川千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