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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奇瑞小型轿车在潍坊高新区沿蓉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清街北300米处时与张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刮擦,被交警查获。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7.1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刑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11月7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1200元,以后双方概不追究。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害人张某收到被告人杨某某的赔偿款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架号拓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原件及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证人杨某甲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华 兵人民陪审员 王 法 明人民陪审员 尹 述 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强-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