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香花与王敬华、陈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香花,王敬华,陈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号原告马香花,女,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韩红伟,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敬华,女,户籍地为长葛市,现住郑州市。被告陈蕾,女,住新密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天章,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香花诉被告王敬华、陈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香花的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王敬华、陈蕾,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香花诉称,2014年6月21日7时30分许,王敬华驾驶豫A1VM**号轿车由北向南沿扶沟县西三环行至小胡庄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通过十字路口的马香花驾驶的两轮电车撞倒,造成两车损坏、马香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4)0621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敬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香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香花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了医疗费用,王敬华、陈蕾应承担赔偿责任。因2014年4月11日,豫A1VM**号轿车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承保期内,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王敬华、陈蕾承担。故马香花华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车辆损失、停车费等共计30000元。被告王敬华、陈蕾辩称,陈蕾的车辆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金额分别是12200元和200000元,足以赔偿马香花的损失,马香花的诉请应由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赔付,王敬华、陈蕾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另外,陈蕾为马香花垫付的医疗费,应由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陈蕾。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无责任免除的情形下,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愿意按照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责险条款,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事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7时30分许,王敬华驾驶豫A1VM**号轿车沿扶沟县西三环行至小胡庄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通过十字路口的马香花驾驶的两轮电车撞倒,造成两车损坏、马香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敬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香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香花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7日),花医疗费21368.23元,陈蕾为马香花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1368.23元。马香花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聂松华护理,事故发生前,马香花及聂松华在扶沟县曹里乡摆渡口村经营早点生意。另查明,豫A1VM**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陈蕾,2014年4月11日,陈蕾为该车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本案审理中,马香花与陈蕾就本案案件受理费达成协议,马香花同意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费用结算清单、证明、证人证言、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敬华驾驶陈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香花受伤,王敬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蕾作为车主应对马香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1VM**号轿车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马香花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蕾进行赔偿。因马香花的损失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故陈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陈蕾垫付的医疗费21368.23元,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应直接向陈蕾支付。因马香花与其护理人员聂松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经营早点生意,对其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7404元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马香花诉请的护理费以二人计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马香花诉请的营养费、住宿费、停车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马香花诉请的车辆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马香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1368.23元,2、误工费3603.81元(27404元÷365天×48天),3、护理费3603.81元(27404元÷365天×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共计3001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香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3.81元、护理费3603.8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香花医疗费1136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总计30015.85元(其中陈蕾垫付的医疗费21368.23元直接向陈蕾赔付,下余8647.62元向原告马香花赔付);二、驳回原告马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马香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