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傅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傅某,无业。被告谢某甲,教师。原告傅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节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1997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2月29日生育儿子谢某乙。婚前,原告就发现被告性格较为暴躁,但由于双方已同居,加之被告苦苦相求,原告才同意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愈加显现,被告及其自我,大男子主义严重,容不得原告有半点反对意见。被告自己可以在外吃喝玩乐,却不允许原告与他人交往。因此,双方一直以来争吵不断。并且,被告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原告稍有不顺从,被告就毫无顾忌的对原告施暴。另外,原告没有家庭观念,不理家务,感情淡漠,全部家务都由原告一手包办。原告此前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就威胁原告,原告考虑儿子尚小,怕对儿子成长不利,又常幻想被告能有所改变,加上双方家人劝原告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也多次写保证书,表示痛改前非,所以原告放弃了离婚的念头。但事与愿违,被告只是短时间内有所改善,过不了多久就原形毕露,双方的感情裂痕越来越深,现在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更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部分是事实,但这些都是生活中的琐事,不足以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事业和家庭上都做出了努力,虽然不尽如人意,但被告认为现在是人生的紧要处,应该慎重对待。双方相识结婚至今17年,双方的性格脾气都了解,在生活中总会有矛盾,被告确实有做得不好的地方,在处理家庭事务时采取了一些不妥当的措施,但被告对家庭的责任、对原告的感情、对小孩的抚养是问心无愧的。儿子即将成年,明年要参加高考,也处在人生重要时期,现在谈离婚是对儿子不负责,是自私的表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8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1997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1997年12月29日生育儿子谢某乙(曾用名谢丁),现随被告一起居住。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有10.5万元。共同财产有银行按揭购买的位于临川大道南侧(景湖豪庭)5幢809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字第**号,建筑面积129.84平方米,产权登记人傅某)、5幢22号车库一间;本田锋范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赣FY03**)。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认为位于抚州市赣东大道119号3栋3楼4号(临川七中内)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青字第××号,建筑面积78.62平方米,产权登记人谢某甲)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房产系其婚前全额集资的,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他项权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只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加强沟通,互相信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傅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节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