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淑燕与陈秋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王某,女,身份证号码×××1025,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身份证号码×××1018,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是初中同学,于2000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农历正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导致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长期吸毒,原告多次劝戒被告,但被告却当耳边风,继续吸食,屡教不改。被告因吸毒于2008年7月被送到遂溪县戒毒所强制戒毒6个月,2011年11月再次因吸毒被强制戒毒12个月。被告在释放后再次复吸,且在吸毒后出现幻觉,经常幻想被公安围捕,时而躲进厕所数小时,时而手执刀具在房前徘徊,吸毒导致被告的精神接近崩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考虑到再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于2014年4月3日撤回离婚诉讼。但被告在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没有任何悔改表现,夫妻关系没有半点好转,夫妻感情没有转好,原、被告至今仍分居生活,且互不尽夫妻义务,属于名存实亡的死亡婚姻。原、被告没有可分割的共有财产。综上所述,被告长期吸毒,且屡教不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已符合离婚条件。请求判决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原、被告均可随时互相探视子女。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遂溪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出具的《戒毒人员入出所登记表》二份。被告陈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为初中同学,双方于2000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正月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分歧,且因被告从2006年起即有吸毒行为,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多次,造成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初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无正当理由不依时到庭,本院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但此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未得以改善。现原告以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并已生育二个子女,但由于被告长期有吸毒恶习,且经公安机关多次隔离强制戒除,造成夫妻关系恶化,且在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自动撤诉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以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现婚生儿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而女儿陈某丙随原告生活,子女对现生活环境已较为习惯,不应因原、被告的离婚而改变其生活环境而造成子女的不适应,进而影响其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儿子继续随被告生活,女儿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因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故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为宜。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女儿陈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三、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在不影响子女生活及教育的情况下,有进行探视的权利。具体的探视时间及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四、原、被告现各自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