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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甲,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9月因盗窃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罚金5000元,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被抓获,2014年8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从他人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吸毒人员程某某事先约定在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潼河路市场南口交易毒品,二人见面后,刘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某1包毒品。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疑似毒品1包,民警又从西安市临潼区骊山街道办事处西街村下西街组刘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4包,现场封存留检。经鉴定:5包毒品毛重0.5克,净重不足0.34克,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称量、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刑罚执行完毕后法定期限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不足0.34克;非法所得200元,依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