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第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162号201室内,趁被害人姜某某及其丈夫常某某熟睡之机,入室盗窃被害人放置在家中电脑桌上及柜子里的黑色小米牌3型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R803型手机一部,黑色华为牌C8813型手机一部,黑色IPHONE牌4S型手机一部,白色比阳牌K520型充电宝一个,望远镜一部及男士钱包一个,内装现金900元,实物价值共计5139元。作案后,赃物丢弃。破案后,追回被盗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处罚。对此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0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162号201室内,趁姜某某及其丈夫常某某熟睡之机,入室盗得被害人放置在家中电脑桌上及柜子里的黑色小米牌3型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R803型手机一部,黑色华为牌C8813型手机一部,黑色IPHONE牌4S型手机一部,白色比阳牌K520型充电宝一个,望远镜一部及男士钱包一个,内装现金900元,实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139元。作案后,赃物丢弃。破案后,追回被盗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刑律,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宁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