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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生与岳可利、郭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岳可利,郭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张生,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吴云宁,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可利,男,1960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郭怀霞,女,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岳可利之妻。原告张生诉被告岳可利、被告郭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可利、被告郭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左右,被告岳可利为偿还贷款,自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剩余借款15000元,被告岳可利于2013年7月16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岳可利、被告郭怀霞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42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岳可利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郭怀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生与被告岳可利系朋友关系。2006年左右,被告岳可利为偿还银行贷款,自原告张生处借取现金25000元,并向原告张生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15000元,被告岳可利于2013年7月16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到张生壹万伍仟元正岳可利2013年7月16日”。涉案借款,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截至原告张生起诉之日,被告岳可利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另查明,被告岳可利与被告郭怀霞系夫妻关系,本案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发生在该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据、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岳可利向原告张生出具的借据,既是证实原告张生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付款证据,亦是证实被告岳可利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欠款证据。涉案借据可以证实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亦可证实涉案民间借贷形式属公民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张生起诉被告岳可利要求偿还借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岳可利、被告郭怀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举证证实涉案债务系个人债务,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岳可利、被告郭怀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郭怀霞对被告岳可利所负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贷双方未就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可利偿还原告张生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怀霞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生的其他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张生负担61元,被告岳可利、被告郭怀霞负担219元。保全费212元,由被告岳可利、被告郭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延武审 判 员  邓旭光人民陪审员  荆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宗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