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高中华与付俊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华,付俊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高中华,男。委托代理人岳子英,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俊兵,男。原告高中华诉被告付俊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林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俊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华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理石,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理石款7000元。此款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并给付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付俊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理石款7000元,于2014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理石下料单、欠条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已充分证明了被告欠原告理石款的事实,被告对拖欠的理石款应予给付,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俊兵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高中华理石款7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俊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林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