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沈建欢与叶永庆、刘伟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欢,叶永庆,刘伟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19号原告沈建欢。被告叶永庆。被告刘伟坚。原告沈建欢为与被告叶永庆、刘伟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叶永庆、刘伟坚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庆、刘伟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欢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叶永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刘伟坚担保。2014年3月19日,被告叶永庆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永庆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伟坚对4万元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叶永庆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算,另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刘伟坚对上述4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永庆、刘伟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叶永庆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伟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叶永庆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3月19日,被告叶永庆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叶永庆出具收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永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刘伟坚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一份(同一页纸记载),借款合同与收条一份(同一页纸记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叶永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效,被告叶永庆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永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叶永庆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坚为被告叶永庆的其中4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永庆、刘伟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建欢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算,另1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伟坚对上述债务中的4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10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叶永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孟剑英人民陪审员 朱国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庆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