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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慧敏,人民陪审员霍晓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玉慧,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1时57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超载683.7%)蒙E079**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满洲里市北区二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千鼎木业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车辆所载货物滚落到正在路边修理电动三轮车的周某某、时某身上,造成周某某因脑组织挫碎,脑功能障碍而当场死亡、时某受伤,经鉴定时某所受损伤为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崔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因手机遗落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遗属时某等人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遗属各项损失共计580000元,被害人周某某遗属对被告人崔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归案说明、收条、谅解书、当事人及车辆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满洲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说明、称重单、被害人时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书、满洲里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遗属全部经���损失,取得被害人遗属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崔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清君审 判 员  金慧敏人民陪审员  霍晓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