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新新与陈少莲、叶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新,陈少莲,叶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178号原告:吴新新。委托代理人:陈小雁。被告:陈少莲。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叶显平。原告吴新新与被告陈少莲、叶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如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叶显平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乡巨一村旺增桥旺增北巷76号房屋,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雁、被告陈少莲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新诉称:被告陈少莲、叶显平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至2011年8月,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方式借给被告陈少莲款项。2011年7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5万元,由被告陈少莲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自2011年9月起,被告无法按时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少连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4月1日、2014年1月28日各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5万元、1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公民身份信息查询函复印件二份及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等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11日经结算被告陈少莲尚欠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明细二份、中国邮政储蓄凭证一份、中国民生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中国民生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及被告陈少莲支付原告利息等事实。被告陈少莲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少莲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少莲陆续向原告借款(部分款项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名下账户,部分款项由原告现金支付被告)。2011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出具借条后,双方就没有约定利息了。现除原告所述8万元都是归还本金外,被告陈少莲还归还了原告5.4万元并将一只手镯(价值30万元)抵押给原告,现陈少莲尚欠原告42.6万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少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庭被告陈少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1年7月12日陈少莲存入尾号5199账户2.5万元的事实。2、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11日陈少莲存入原告账户1.9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平台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陈少莲存入原告账户1万元的事实。4、博行珠宝行消凭证、宝石鉴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陈少莲将价值29万元的玉手镯于2013年1月30日抵偿原告的事实。被告叶显平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被告陈少莲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1、被告叶显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陈少莲对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少莲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均是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已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陈少莲及被告陈少莲出具借条后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4、对被告陈少莲当庭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相应的证据证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已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5、对被告陈少莲当庭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自认的2014年1月28日的1万元。因被告陈少莲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28日又向原告支付1万元,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少莲所要待证的事实。5、对被告陈少莲当庭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少莲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少莲可以就该事实另行主张权利,对此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依据原告、被告陈少莲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少莲、叶显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少莲陆续向原告借款(部分款项由原告名下账户转至被告名下账户,部分款项由原告现金支付被告),2011年7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少莲尚欠原告8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被告已偿还原告12.4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72.6万元。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少莲向原告吴新新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少莲偿还借款本金72.6万元及利息,于法相符,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双方已口头约定月利率2%,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由于该债务是被告陈少莲与叶显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少莲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告叶显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吴新新与被告陈少莲已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陈少莲、叶显平偿还其余款项12.4万元及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少莲辩称其有一只玉手镯尚在原告处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叶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莲、叶显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新新借款72.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新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9元,减半收取87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吴新新负担受理费3219.5元及财产保全费850元,由被告陈少莲、叶显平负担受理费5530元及财产保全费4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如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静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