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新青工业园西埔村一出租屋,无业。身份证号码:×××6610。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接到“梁仔”的电话,“梁仔”在电话里让被告人黄某帮忙送毒给买毒人员,并承诺事成后支付好处费。随后,被告人黄某去到“梁仔”处,“梁仔”将两个烟盒(每个烟盒内均装有2小袋毒品冰毒)交给被告人黄某,并称其中一个烟盒内的毒品是给被告人黄某的。当日16时30分,被告人黄某与买毒人员罗某进行了电话联系,二人在约定的地点本市高栏港经济区平沙镇南新加油站碰面后,又一同去到南新桥头,被告人黄某先收取了对方毒资人民币200元,刚要交付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黄某的身上和其驾驶的摩托车上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状物质4小袋,手机一部、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5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出具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被告人XX辉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证人罗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4.搜查笔录;5.到案说明;6.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7.现场照片、物证照片;8.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开户资料;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0.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11.办案情况说明;12.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4)1888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黄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此次贩卖毒品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实施,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57克,予以没收;缴获的黑色酷派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