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洞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4年7月25日经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黄某某在位于洞口县洞口平溪村6组的房屋内开设赌场。被告人刘某等人在该赌场赌博、抽水、放账。同月3日下午14点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人向某(已判刑)、肖某(在逃)来到黄某某家,被告人刘某、同案人向某等人在赌博时输了钱要黄某某赔钱未果时,被告人刘某等人强行将黄某某带上出租车,驱车至雪峰广场停车场附近。被告人刘某、同案人向某等人对黄某某进行恐吓威胁,使黄某某答应赔钱,并向刘某、同案人向某写了一张三万六千元的借条。接着被告人刘某、同案人向某等人便驾车挟持黄某某去他亲戚朋友家借钱还账,并在途中对黄某某说,如借不到钱,就将他沉到水库中。期间,黄某某妻子王某某打电话给黄某某,黄某某要妻子王某某筹款三万六千元。王某某知道丈夫黄某某有危险,即于当晚20时许报警。王某某并协助公安民警在洞口县城将刘某抓获。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和同案人向某的供述;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谢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扬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云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