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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2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宜芹与黄之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宜芹,黄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2295-1号申请执行人张宜芹,农民。被执行人黄之生,居民。申请执行人张宜芹与被执行人黄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黄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宜芹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张宜芹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黄之生负担。因被执行人黄之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宜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张宜芹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邳执字第229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