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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先武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先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119号罪犯张先武,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鹿刑初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先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又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先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假释,并提供了该犯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8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先武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1500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各科考试成绩单及罪犯本人年终总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先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已执行原刑罚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先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