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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凤民初字第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陆正芳、陆宇文等与郭红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芳,陆宇文,陆宇成,郭红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凤民初字第0588号原告陆正芳。原告陆宇文。原告陆宇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晓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红恩。现在常州监狱服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彬。原告陆正芳、陆宇文、陆宇成诉郭红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独任审判。原告陆宇成及原告陆正芳、陆宇文、陆宇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晓瑜,被告郭红恩、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正芳、陆宇文、陆宇成诉称:2014年6月19日21时15分,郭红恩饮酒驾驶苏E×××××小型轿车(车上乘员孙娜)沿苏虞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虞张公路53公里加300米路段,该车前部撞击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黄凤娣人体,造成孙娜受伤,致黄凤娣当场死亡(经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现场确认),车辆损坏,后黄凤娣尸体被车辆多次碾压。事故发生后,郭红恩弃车逃逸,并指使其姐夫任新华到事故现场为其顶替。2014年6月10日,郭红恩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郭红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凤娣承担次要责任,孙娜不承担责任。黄凤娣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陆正芳、陆宇文、陆宇成系黄凤娣的继承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4574.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红恩辩称: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郭红恩属于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1时15分,郭红恩饮酒驾驶苏E×××××小型轿车(车上乘员孙娜)沿苏虞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虞张公路53公里加300米路段,该车前部撞击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黄凤娣人体,造成孙娜受伤,致黄凤娣当场死亡(经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现场确认),车辆损坏,后黄凤娣尸体被车辆多次碾压。事故发生后,郭红恩弃车逃逸,并指使其姐夫任新华到事故现场为其顶替。2014年6月10日,郭红恩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郭红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凤娣承担次要责任,孙娜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12日,郭红恩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认字(2014)第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刑初字第0539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郭红恩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陆正芳系死者黄凤娣丈夫;原告陆宇文、陆宇成系死者黄凤娣子女。上述原告均为死者黄凤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西张派出所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薄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郭红恩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60700元,支付借款60000元,余款700元。2014年9月4日,郭红恩家属赔偿陆正芳、陆宇文、陆宇成100000元。合计16000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郭红恩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1562.4元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1.丧葬费2881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郭红恩质证意见,认可25639.5元。本院认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按标准认定25639.5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已体现了对受害人精神的抚慰,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郭红恩质证意见,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各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是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生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事实存在,根据事故处理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为51020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黄凤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400201.9元,由事故责任方郭红恩承担80%的责任即320161.52元。因本案所涉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责任限额,且又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430161.52元。郭红恩及其家属已垫付160000元,为减少诉累,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饮酒后的赔偿问题,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被告郭红恩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引起的赔偿,太平洋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可另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正芳、陆宇文、陆宇成因黄凤娣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1020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70161.5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陆正芳、陆宇文、陆宇成自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161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631由原告陆正芳、陆宇文、陆宇成负担526元;被告郭红恩负担2105元。被告郭红恩负担部分原告陆正芳、陆宇文、陆宇成已预交,由被告郭红恩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陆正芳、陆宇文、陆宇成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