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蔡X与汪X淏、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906号原告蔡某,女,19X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某路**号。委托代理人荀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19X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某街***号***室。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8号。负责人吴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蔡某诉被告汪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荀书锐,被告汪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汪某驾驶机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环内测ZNP0050西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驾驶的车辆系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营运出租车。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轻微伤,而原告的车辆受到了极为严重的损坏,后经有关部门定损已推定为全损,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并且由两位司机轮班营运,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汪某积极处理维修事宜,但被告汪某均不予配合,由此导致原告车辆至今无法营运,已客观造成大量的营运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330元,车辆损失费20,000元,营运损失费61,807.21元,共计82,137.21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汪某驾驶机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环内测ZNP0050西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驾驶的车辆系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营运出租车。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轻微伤,而原告的车辆受到了极为严重的损坏,后经有关部门定损已推定为全损,赔偿金额为2万元。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并且由两位司机轮班营运,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汪某积极处理维修事宜,但被告汪某均不予配合,由此导致原告车辆至今无法营运,已客观造成大量的营运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汪某的车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上海城市齐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上海市机动车注销更新证明、上海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拖车费用作业清单及发票一组、原告新车的购车发票、原告新车的行驶证、原告新车及已报废车辆的运营证、原告车辆在2014年1月至4月期间的运营数据,被告汪某提供的商业险保单,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通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见被告汪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的数额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费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但此确系原告的损失,故应由被告汪某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8,000元,拖车费人民币330元,共计人民币18,330元;三、被告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车辆营运损失费人民币3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47.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