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彭金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86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亚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粤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某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325国道由西往东行至顺德区伦教三洲桥路段时,越过三洲桥面机动车道之间的白色分界实线往右变道准备在前方路口右转弯时,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粤某号轻型厢式货车(制动系不合格,超载)同向在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避让不及,致粤某号轻型厢式货车车头正面左侧与粤某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胡某某当场死亡。经过交警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的指示,越过路面的白色实线进行变更车道,变更车道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陆某某、陈某某、韦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汽车称重;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情详细资料;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银行存款回单、谅解书;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依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还当庭提交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赔偿协议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依约定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元,并获得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经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警情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且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赔偿协议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冰人民赔审员李春阳人民陪审员 张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奔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