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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一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岸新诉被告黄杰、被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岸新,黄杰,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466号原告朱岸新,男。委托代理人李日明,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杰,男。被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货场巷215号。法定代表人肖飞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口韶山海关四楼。代表人卢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岸新诉被告黄杰、被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王小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余莎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岸新及其代理人李日明、被告黄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朱岸新诉称:2014年6月3日6时45分,被告黄杰驾驶湘CX30**号小型轿车沿村道由湘潭县杨嘉桥镇福星村赵家组往公平组方向行驶,途径公平组地段T形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直行的由原告朱岸新驾驶的湘C50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岸新受伤、搭乘人员朱晰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岸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药费12000元,已由被告黄杰支付。原告的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右第一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折合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后果构成拾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元。被告黄杰为宏运公司员工,宏运公司为湘CX3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朱岸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杰及宏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18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杰辩称:原告朱岸新住院医药费已全部支付,原告朱岸新的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辩称:朱岸新的伤情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其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摩托车维修公司定损为4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6时45分,被告黄杰驾驶宏运公司公司所有的湘CX30**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杨嘉桥镇福星村赵家组往公平组方向行驶,途径公平组地段T形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直行的由原告朱岸新驾驶的湘C50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岸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6月3日作出的第430321S014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岸新无责任。朱岸新受伤后送往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药费12000元,已由被告黄杰支付。原告朱岸新的伤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2014)鉴定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右第一趾远节离断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右第一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折合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其伤残构成拾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后续治疗费800元。保险公司不服,要求对朱岸新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4)临检字第867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为:朱岸新右足第一远节离断伤(缺失),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另查明,被告黄杰系宏运公司的员工,宏运公司为湘CX3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朱岸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3、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4、护理费2147.2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5623元÷365天,即97.6元∕天×22天);5、误工费5842.2元(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441元÷365天,即64.2元∕天×91天);6、交通费88元(22天×4元/天);7、财产损失酌情认定4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23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被告黄杰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卡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陪护证明、原告摩托车维修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朱岸新无责任。因被告黄杰为宏运公司雇佣的员工,公司员工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负责赔偿,故原告朱岸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宏运出租车公司承担。被告宏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朱岸新经济损失10437.4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147.2元+误工费5842.2元+交通费88元+财物损失400元),余下损失800元(鉴定费)由被告宏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岸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37.4元。二、由被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岸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0元。三、驳回原告朱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易俗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元,减未收取528元,由原告朱岸新负担128元,由被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