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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万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鞠某、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邵某,鞠某,万某,王某乙,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邵某,在莱西市裕昇旅馆工作。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鞠某,无业。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万某,农民。2005年10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1993年7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十年七个月十六天,2006年2月6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农民。2009年10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九个月。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万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鞠某、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邵某、鞠某、万某、王某乙、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伙同马艳艳等人到莱西市某美食苑内,在应当已经知道马艳艳收到的短信系店内工作人员误发的情况下,王某甲、邵某借故滋事,在店内吵闹、谩骂,对店内工作人员史某某、史某利、郭某磊及劝架的顾客任某伟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乙、万某、鞠某、马某闻讯赶到后,伙同王某甲、邵某继续对饭店工作人员侮辱谩骂,并将饭店二楼的办公室门故意踹坏;莱西市公安局水集派出所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邵某、王某甲、鞠某对民警进行漫骂、围攻,撕扯民警董某杰的警服,将董某杰警服撕破;万某窜至一楼楼下无故将客人于某嘴部打伤;在饭店门口处,王某乙、鞠某对处警人员撕扯、辱骂、踢打。经鉴定,于某、史某利、任某伟之伤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记录、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万某、马某无理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辱骂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邵某、鞠某、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邵某、鞠某、万某、王某乙、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均辩解称,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伙同马艳艳等人到莱西市某美食苑内,在应当已经知道马艳艳收到的短信系店内工作人员误发的情况下,王某甲、邵某借故滋事,在店内吵闹、谩骂,对店内工作人员史玉某、史某、郭石雷及劝架的顾客任大伟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王某乙、万某、鞠某、马某闻讯赶到后,伙同王某甲、邵某继续对饭店工作人员侮辱谩骂,并将饭店二楼的办公室门故意踹坏;莱西市公安局水集派出所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邵某、王某甲、鞠某对民警进行漫骂、围攻,撕扯民警董某的警服,将董某警服撕破;万某窜至一楼楼下无故将客人于某嘴部打伤;在饭店门口处,王某乙、鞠某对处警人员撕扯、辱骂、踢打。经鉴定,于某、史某、任大伟之伤均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万某、王某乙、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鞠某当庭自愿认罪。2014年11月25日,被害人董某、于某、任大伟分别收到赔偿款人民币三千元、三千元、五千元,被害人史某表示不要求赔偿,各被害人对王某甲、邵某、鞠某、万某、王某乙、马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发、破案记录、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关于被告人王某甲、邵某、鞠某、万某、王某乙、马某自首的辩解理由,经查,2014年7月26日,在110支援人员到达现场,王某甲、邵某、鞠某、万某、王某乙被传唤到案,同年9月23日,马某被传唤到案,六被告人系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关于自动到案的必要条件,故六被告人关于自首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邵某、万某、马某无理滋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辱骂他人,造成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邵某、鞠某、王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邵某、万某、马某、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马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王某甲、邵某、万某作用相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万某作用相对较小。在妨害公务罪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鞠某作用相对较小。王某甲、邵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万某曾被劳动教养,王某乙、马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人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四、被告人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5日止。)六、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白文莉审判员  张云庆审判员  刘敬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臧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