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终字第1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施淑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1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88号鸿安国际大厦B座703室。法定代表人果淑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希杰,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淑云,女,1958年10月1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7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施淑云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退休人员,2009年经同学介绍到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人员,因工作需要提升为销售兼业务,负责药店的结账、对账及送货。2012年7月5日下午,我到前门同仁堂药店送柜台费,在步行通过马路时,被一个残疾专用车撞伤,面额下巴里缝合4针,外面缝合13针,共17针,牙齿掉了1颗,拔掉3颗,牙齿及面部疤痕至今未全部恢复。我与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协商处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31554.78元,营养费1598.3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6153.08元;案件受理费由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施淑云是我单位的临时工,因为施淑云已经退休,所以没有办法上保险。施淑云已经获得交通肇事赔偿4500元,我认为施淑云和肇事者之间的赔偿应该已经结束了,施淑云起诉对象有问题,因此不同意施淑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淑云系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雇员。2012年7月5日施淑云在为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施淑云诉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13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7月5日15时10分许,在本市西城区廊坊二条西口南向北处,适有施淑云由西向东行走,刘×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车牌号为:北京×××)由南向北行驶,施淑云未走人行横道,在非机动车道与刘×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接触。刘×为酒后。事故造成施淑云受伤,刘×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淑云承担事故50%责任,刘×承担事故50%责任。事故发生后,施淑云与刘×于2012年7月25日就事故赔偿问题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刘×与施淑云就2012年7月5日交通事故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刘×赔偿施淑云看牙及各项补偿费肆仟伍佰元正(4500元);施淑云不在(再)追究刘×的任何责任;刘×将赔偿款在8月5日前给付施淑云(2012年8月5日)。此协议据(具)有法律效率(力),一式二份。刘×与施淑云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7月26日,刘×给付施淑云45**元,施淑云为刘×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刘×给施淑云交通事故补偿款肆仟伍佰元正(4500元),收款人施淑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施淑云与被告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施淑云受伤,被告刘×车损坏。现双方对交管部门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事故责任比例等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施淑云、刘×就事故赔偿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施淑云、刘×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施淑云、刘×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和判断,并承担民事责任。现施淑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书有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存在。故本院认定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签订的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施淑云、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书内容诚实、信用的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对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数额约定明确,施淑云也在协议书中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刘×的其他法律责任,且刘×已按协议书内容约定履行了赔偿给付义务,施淑云亦接受了赔偿费用。故现对于施淑云要求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整容修复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施淑云的诉讼请求。施淑云支付急救车及出诊费133元、挂号费53元、北京口腔门诊费600.38元、北京康美佳口腔诊所治疗费20000元。施淑云另行提交购买药品、化妆品、食品发票若干。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施淑云作为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雇员因第三方侵权造成身体受伤,其要求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准许。施淑云在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此施淑云支付急救车及出诊费、挂号费、北京口腔门诊费、北京康美佳口腔诊所治疗费等费用及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施淑云另行提交购买药品、化妆品、食品发票若干,由于上述证据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因此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施淑云没有证明因此次事故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其精神损失费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施淑云一万四千三百九十三元一角九分;二、驳回施淑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施淑云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存在选择权竞合,施淑云已经和直接侵权第三人刘×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我公司如承担赔偿责任则已经无法向第三人追偿,故施淑云无权再主张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施淑云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是施淑云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虽已和刘×签订赔偿协议,但并不影响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治疗费发票、收据、病历手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施淑云相关损失的问题。在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损害的情况下,第三人与雇主之间系不真正的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受害人既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向其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员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这两个请求权是独立的,不存在竞合问题。因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因而法律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施淑云在为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费途中发生事故,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交管部门对于此次事故认定施淑云与刘×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因此施淑云在与刘×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无权就刘×应当承担的损失部分再行主张,但是其可就自己承担部分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原审法院确定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对施淑云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但应指出,施淑云在原审中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并未提供充分明确的医疗证明,在本院审理中其亦自述具体金额系其自行估算,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施淑云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用的一半判决由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7530号民事判决;二、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施淑云一万零三百九十三元一角九分。三、驳回施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施淑云负担238.5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北京世纪圣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9元(已交纳),由施淑云负担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董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