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杨东、黄开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杨东,黄开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武仙鹤。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李颖盛。被告:杨东。被告:黄开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简称“包商银行”)为与被告杨东、黄开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颖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黄开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做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东签订编号为2014100501xw29gj0311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东发放贷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9%;偿还贷款本息方式为以本合同各方另行签订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如借款人为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十三条(一)、(二)款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黄开淑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意与被告杨东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东签订了《还款计划表》,对被告杨东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进行了确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东足额发放贷款1000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东、黄开淑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被告杨东、黄开淑对文书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进行了确认。之后,被告杨东未按期足额偿还利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杨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东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黄开淑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杨东、黄开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4501.13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之后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杨东、黄开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135元。被告杨东、黄开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包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黄开淑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杨东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3.逾期贷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4501.13元的事实;4.补充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就送达地址进行约定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东、黄开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杨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利息、罚息、复利4501.1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46135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杨东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杨东发放贷款后,被告杨东未按《还款计划表》约定方式按期支付利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杨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杨东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黄开淑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黄开淑共同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4501.1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东、黄开淑共同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46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杨东、黄开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256元,减半收取71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8元,由被告杨东、黄开淑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1212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