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非诉行审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阜宁县卫生局与刘夕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宁县卫生局,刘夕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非诉行审字第0006号申请人阜宁县卫生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香港路551号。法定代表人周春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明明,该局法规科主任。被申请执行人刘夕标,市民。阜宁县卫生局于2014年5月13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阜卫医罚(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刘夕标停止在阜城镇马北巷5号开展的诊疗执业活动;2、没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封存的药品;3、对刘夕标罚款人民币6000元。被申请执行人刘夕标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诉讼,也未交纳罚款,申请人阜宁县卫生局于2015年1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刘夕标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阜宁县卫生局作出的阜卫医罚(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评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刘夕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阜宁县阜城镇马北巷5号开设门诊从事疾病诊疗活动,该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阜宁县卫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人阜宁县卫生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阜宁县卫生局申请执行的阜卫医罚(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刘夕标罚款6000元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阎 萍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