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234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71年9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谢如山,男,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男,生于1972年4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尚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谢如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并且被告经常酗酒,且经常打骂、侮辱原告,对原告猜疑,不尊重原告的感受,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还未结婚成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现正在服兵役。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章丘市公安局埠村派出所证明、本院(2014)章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婚后双方未能处理好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并且第一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双方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7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尚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