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刑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终字第0010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无业,住铜陵市狮子山区。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汉族,狮子山区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住铜陵市铜官山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良椿,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狮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旸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顺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良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为了城市建设的需要,改善人居环境,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铜陵市狮子山区辖区的土地,用于铜芜路绿化带建设项目,被告人张某甲的住房亦在被征收范围内。此次征收工作由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子山区政府)组织实施,狮子山区政府决定在2013年11月8日实施强制拆除,并决定专项行动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牵头负责,被害人黄某乙任行动组组长。11月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其房屋楼顶先是通过扔石头、扔酒瓶、放鞭炮等方式阻止拆迁人员靠近,后在被害人黄某乙带领工作人员登上楼顶准备规劝,被告人张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在被害人黄某乙的身上并点燃,导致黄被烧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另查明,2014年6月4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狮子山区政府组织实施本次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明,当天上午区里统一安排在西湖转盘助搬助拆,自己带领城管队员到了现场。当时楼顶上有两个人,一个老头、一个年青人,老头扬言要跳楼,另一个年青人用石头向下砸。自己就带汪某等人上去准备说服二人,让二人下来。我们从二楼爬上楼顶,我上去后,那年青人用砖头砸过来,我们让开。我让那个人不要动,和他讲话转移他注意,把他引到楼中间,让另一组人制服他。那人把一个白铁锅往我身上泼来,并点燃打火机,然后我身上着火了,我同时抓住那个人。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事发前一天我们要拆迁的十几户到政府谈判,没有谈好,当时我和周金宝他们约好当天上午去保护自己房子,不让政府拆房子。早上五点多就到了,周也到了。自己准备了汽油、炮竹,还有一个瓶子装满炮竹的火药,周金宝准备了几个啤酒瓶。当时看到有人从楼下爬上来,穿着制服,我对他们说“你们不要过来,我有汽油和打火机”,我看他们还是冲过来,就拿起放在地上的电饭锅,锅里有我事先准备的汽油。我就把锅里的汽油往冲上来的人身上一泼,并立即把拿在右手的打火机点着,然后他们就有一个人身上着火了。这时很多人冲上来,把我按到地上。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早上自己坐在楼顶对下面拆迁的人说“不要上来拽我,上来我就跳下去”,当时张某甲也在自己楼顶,怎么泼汽油不知道,后来着火时自己看见了。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当天在队长黄某乙的带领下,到西湖转盘参加区里组织的助搬助拆。在现场的楼顶上有一个老头子、一个年青点。老头子在楼上喊不许拆,否则跳楼,并向楼下扔酒瓶。年青点的向楼下扔砖头,扔点燃的鞭炮。黄某乙就带领我们从二楼上了楼顶,一上去,那个年青的就用砖头砸我们,黄某乙叫那人不要动,那人拿了个不锈钢的盘子,盘子有液体,向我们泼来,直接泼到黄某乙身上。他泼了以后,就点着打火机,黄某乙身上就着火了。其证言能得到证人汪某、孙某、陈某、许某、张某乙等人的印证。5.证人李某、钱某、黄某甲、童某、王某乙等五人均为本次被拆迁住户,证言证明自己不知道被告人张某甲用汽油烧伤他人。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录像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送验的1号样品为烟火药,2号、3号样品为易挥发可燃液体。8.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乙的伤情程度和伤残等某并有病历予以印证。9.房屋权属档案资料摘抄单证明,权证字号为20030119996私有房产的产权人为张某甲。10.本次拆迁涉及的文件有《铜芜路绿道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铜陵市人民政府转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铜陵市集体土地上房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铜陵市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等在卷证实。11.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狮子山区政府组织实施本次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204816.21元,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转院报告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护理费3144元,其提供了护工服务申请单,其载明金额为720元,故支持护理费720元。其要求交通费25929元及住宿费37652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经查,原告人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院时建议为门诊定期随访,根据原告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其出院后门诊治疗6次,故支持每次往返车辆费用266元及当日住宿费用350元,计3696元。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鉴定费100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为211432.21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预先准备汽油,并直接对被害人黄某乙泼洒汽油并用火机点燃,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黄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一万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本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违法。(1)侦查机关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参与了狮子山区政府违法强拆行为,不能排除其在侦查过程中进行打击报复的嫌疑,应当依法回避。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未依法回避,其获取的所有证据都应当排除。(2)检察机关滥用职权。检察机关第二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而侦查机关在二次补充侦查时,未补充任何证据,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侦查机关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申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而检察机关变更罪名以故意伤害罪发放逮捕证、提起公诉没有法律依据。3.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与客观事某甲被害人只有在拇指或者其余三指挛缩畸形,导致不能对握,才构成重伤。本案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上的签名,可证明被害人不存在手指不能对指握物的情形,被害人相关手型的照片也没有任何挛缩的症状。因此,明显不符合重伤的标准。4.上诉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被害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有关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费用(如交通费)是因本案受伤所引起的必须花费,部分票据与受害人无任何关联性。检察员出庭意见:1.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2.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3.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程序合法。4.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标准适用正确。综上所述,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张某甲故意用汽油烧伤黄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一审判决张某甲赔偿黄某乙经济损失211432.21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了铜芜路绿化带建设项目用地征收范围,上诉人张某甲的住房在被征收范围内。狮子山区政府决定在2013年11月8日对张某甲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由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牵头负责,黄某乙任行动组组长。2013年11月8日7时许,上诉人张某甲在其房屋楼顶以扔石头、扔酒瓶、放鞭炮等方式阻止狮子山区政府组织实施的强制拆迁行动,用事先准备的汽油泼向黄某乙等工作人员并引燃,导致被害人黄某乙被烧伤,张某甲被当场控制。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2014年2月12日,张某甲等人以狮子山区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4日,本院判决确认狮子山区政府组织实施本次强制拆除张某甲等8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身体因烧伤发生医疗费204816.21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用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11432.21元。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出示、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录像、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述如下:对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相对人不服有权提出申辩,但非经有权机关确认为违法无效之前,即便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也应当服从与尊重,而不能抗拒执行,甚至以暴力抗拒。本案中,虽然狮子山区政府组织实施的对上诉人张某甲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但张某甲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法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张某甲采取暴力手段对抗,故意伤害行政执法人员,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范畴。因此,上诉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公安、检察机关办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对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对张某甲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主体系狮子山区政府,而非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派员协助狮子山区政府维持拆迁现场秩序,正确履行了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行政职责,未发现该局侦查人员在侦办本案过程中存在打击报复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程序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经一、二审庭审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发生于狮子山区,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对张某甲涉嫌犯罪立案侦查符合法律规定。2.对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二次补充侦查未补充新的证据,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意见。经查,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是根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申请,对被害人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只有在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况下,才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程序合法。3.对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无权改变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罪名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检察机关审查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是否正确。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清楚,但犯罪性质和罪名不正确时,依法可以改变定性和罪名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最终由人民法院依据查明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判决确定。综上所述,公安、检察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也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与客观事某乙经查,被害人黄某乙全身多处烧伤、右手功能存在障碍,有医院治疗病历证明,并经法医对被害人黄某乙体格检验,黄某乙全身多处火焰灼伤,其右手掌、手背均被瘢痕组织覆盖,右手五指活动均部分受限,对指、握物严重受限,经计算达到一手丧失功能36%以上。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作出黄某乙全身多处火焰灼伤,后遗右手功能障碍构成重伤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也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经济损失211432.21元,有黄某乙的医院病历、治疗发票以及为治疗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等票据等书证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黄某乙的经济损失系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依法张某甲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黄某乙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