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专文化,上海市某某市政绿化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赁的本市静安区某某路1033号510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戴某某、邵某、王某某、汤某某、陈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9时许,上述人员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三包白色晶体、一瓶红色圆形药片、八粒粉红色圆形药片。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三包白色晶体净重0.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瓶红色圆形药片净重0.45克,检出咖啡因成分;八粒粉红色圆形药片净重1.36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经检测,吸毒人员戴某某、邵某、王某某、汤某某、陈某的尿检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均呈阳性。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娜某、郑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石某、戴某某、邵某、王某某、汤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