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31岁(1983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4)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多次在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延寿寺大雄宝殿内窃取功德箱善款。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延寿寺大雄宝殿内,窃得功德箱内善款共计人民币2309.2元,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方××、李××、刘××、程××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被盗钱款已被起获,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盒尺一个、双面胶一卷、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张××向被害单位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延寿寺退赔其他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