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善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余天才。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燕燕。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嘉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彼此了解不深,没有发现双方的性格差距,只是因原告怀孕而仓促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迥异且无法沟通融合。2014年春节,原被告又一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出走返回娘家,此后双方无任何来往。同年9月被告主动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仅针对其他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进行反驳。被告因受诉法院表示难以支持其经济赔偿和女儿抚养权的诉讼请求而在庭后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诉讼。但是,原告认为事已至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走到了尽头,无任何挽回的余地。因此,原告决定向被告户籍地的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不包含其内,如有产生,双方平均分担);3、案件受理费双方平均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赵某乙的出生年月。4、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1份、民事诉状1份,证明被告此前向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5、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裁定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受诉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事实。被告赵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已与他人同居,但是被告考虑到孩子的成长环境,要求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退一步说,即使双方之间感情已经走到尽头,女儿的抚养权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认为原告的综合情况不适宜抚养孩子。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过相亲结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前夫妻关系尚可,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生活理念不同、沟通存有问题而产生矛盾。2014年2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9月下旬,赵某甲曾具状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唐某要求离婚,后在庭前撤回了该案诉讼。现唐某以赵某甲未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义务为由,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赵某甲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通过相亲结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又生育一女,不能说没有感情基础。当然我们也客观的注意到,原、被告之间沟通存有问题,脾气性格、生活理念也存有差异,双方对生活方式的选择也有所不同。但是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结婚成家,应该珍惜夫妻之情,互忍互让,加强沟通以解决矛盾。感情融洽需要双方都付诸努力去营造,若双方均能用心经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尚未到穷途末路之程度,且现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尚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