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金荣与姜斌、刘金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荣,姜斌,刘金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刘金荣。委托代理人张春才,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斌。被告刘金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代表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荣与被告姜斌、刘金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才、被告姜斌、被告刘金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荣诉称:2013年10月2日15时17分许,姜斌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章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章基路与通往陆家无名道路路口处,苏E×××××小型轿车车头前部与沿通往陆家无名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章基路与通往陆家无名道路路口左转弯的由刘金莲驾驶的后座搭载了刘金荣、刘浩的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刘金莲、刘金荣、刘浩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斌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金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金荣、刘浩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是苏E×××××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刘金荣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19.9元、误工费2055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4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姜斌与被告刘金莲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我垫付了27388.4元。对于保险公司审核的非医保用药数额无异议,愿意承担该费用。被告刘金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当时我申请复议,后来维持原判。我和我儿子(刘浩即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愿意放弃交强险中的医疗费份额,对于伤残赔偿金也同意原告得到足够的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姜斌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因本案存在另外两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5时17分许,姜斌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章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章基路与通往陆家无名道路路口处,苏E×××××小型轿车车头前部与沿通往陆家无名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章基路与通往陆家无名道路路口左转弯的由刘金莲驾驶的后座搭载了刘金荣、刘浩的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刘金莲、刘金荣、刘浩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斌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金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金荣、刘浩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是苏E×××××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金荣于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2月8日(共计67天)在昆山综仁卿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37488.3元,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27日(共计21天)在昆山综仁卿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3166.9元,期间多次门诊治疗花费7862.9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8518.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协商一致为2968元。刘金荣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刘金荣因车祸致左踝关节骨折、半脱位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姜斌向刘金荣垫付医疗费27388.4元。另查明:姜斌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沈洁,上述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明:刘金荣于1972年10月2日生,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X组,从2011年10月15日起在昆山居住生活,刘金荣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半年月均工资3224元,事故发生后十个月内共计有工资收入7448元。刘金荣之母汪林菊(1950年10月29日生)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刘金美、次女刘金荣、长子汪得立、三女刘金莲。刘金莲育有一子江某(XXXX年XX月X日生)。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派出所证明、居住证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刘金荣因与姜斌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斌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金莲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金荣、刘浩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姜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5%赔偿责任,由刘金莲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5%赔偿责任,姜斌与刘金莲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刘金荣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8518.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88天×18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护理费4800元(120天×40元/天)。5、误工费。刘金荣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半年月平均工资3224元,事故发生后十个月内共计有工资收入7448元,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误工费为24792元。现刘金荣主张误工费20554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刘金荣从2011年起在昆山工作、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时止已满一年,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刘金荣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刘金荣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汪林菊(1950年10月29日生)及儿子江某(XXXX年XX月X日生),刘金荣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713元,现刘金荣主张9676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刘金荣残疾赔偿金数额是747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刘金荣的伤残等级,确定具体的数额为5000元。8、交通费300元。上述刘金荣损失共计167908.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05406元,共计115406元;刘金荣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2502.1元中的2968元的65%即1929.2元由姜斌承担,余款49534.1元的65%即3219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52502.1元的35%即18375.7元由刘金莲承担。姜斌与刘金莲互负连带责任,由于姜斌垫付了27388.4元,刘金莲应负担部分18375.7元由姜斌的垫付款先行支付,对于该18375.7元姜斌有权向刘金莲追偿,剩余的垫付款9012.7元扣除姜斌应承担的1929.2元余款7083.5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金荣损失147603.2元,扣除垫付款7083.5元,余款1405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金莲赔偿原告刘金荣损失18375.7元(已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姜斌垫付款70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姜斌与被告刘金莲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原告刘金荣的款项汇至刘金荣指定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户名刘金荣,账号62×××53;上述返还被告姜斌的款项汇至姜斌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户名姜斌,账号62×××7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54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62元,由被告姜斌负担1990元,由被告刘金莲负担1072元,该费用原告刘金荣已预交,被告姜斌、刘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金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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