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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徐琳依与上海志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琳依,吕镇,上海志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徐琳依法定代理人徐诚君委托代理人王苏青,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强,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镇(第一被告)被告上海志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会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明敏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王绍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琳依诉被告吕镇、被告上海志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琳依的法定代理人徐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强、被告上海志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香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琳依诉称:2013年12月9日15时42分许,原告乘坐其父亲驾驶的车辆与第一被告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的父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319元、住院伙食补助110元(20*5.5)、营养费3,600元(40*90)、护理费5,460元(1,820*3)、伤残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镇未作答辩。被告上海志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本案还有另一名伤者,请法院予以考虑。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并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医疗费按发票金额计算为9,103.02元,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认可。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5时42分许,案外人徐诚君驾驶的苏XX轿车(后坐乘客王晓红及原告)沿本区徐盈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徐盈路出盈港东路南约5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适遇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沪BS90**重型自卸货车沿徐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与徐诚君受伤及王晓红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6日,青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徐诚君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第一被告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违反禁令标志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徐诚君与第一被告的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过错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徐诚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晓红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6日),共花费医疗费9,319元(含急救救护车费27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4年10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右侧上颌窦后壁及右侧颞骨骨折,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还查明:王晓红的亲属王玉章、曲殿连、徐诚君、徐琳依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吕镇、上海志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赔偿其因王晓红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50%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并据此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玉章、曲殿连、徐诚君、徐琳依11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王玉章、曲殿连、徐诚君、徐琳依471,784.50元;三、王玉章、曲殿连、徐诚君、徐琳依应返还上海志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579.50元;四、王玉章、曲殿连、徐诚君、徐琳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复印件,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生效判决,第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徐诚君已起诉至本院,故剩余保险份额应予分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票据金额本院确认9,31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别计110元、3,600元;三、护理费,以40元每天计算90天,计3,600元。以上金额共计16,629元,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元,余款的50%即5,814.50元,其中5,233.05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581.45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系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第二被告赔偿50%即500元;律师费,系原告方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1,500元,应由第二被告赔偿。第二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2,581.45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琳依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琳依5,233.05元;三、被告上海志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琳依2,581.45元;四、原告徐琳依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60元,减半收取71.80元,由原告负担11.80元,第二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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